(2014)顺庆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远凤与田桂平、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凤,田桂平,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何远凤。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平。被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强,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远凤诉被告田桂平、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经发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田桂平、经发出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田桂平驾驶川RT08**号车在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外上下乘客关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波驾驶的RW079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W07**号车乘坐人本案原告何远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桂平驾车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桂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远凤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373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平、经发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己垫付的费用应一并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我公司没有核实情况,且事后被告方撤回报案。因此,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1时50分,被告田桂平驾驶川RT08**号车在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外上下乘客关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李波驾驶的RW079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W07**号车乘坐人本案原告何远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桂平驾车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桂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双足踝部软组织伤伴皮下血肿形成”,医嘱“对症、休息1周、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492元,全部由被告田桂平支付。同时查明,川RT08**号车登记在被告经发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原告另提交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3日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单”,上载明内容与事发当日的诊断内容一致。原告另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其在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市永恒珠宝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任商场营业员,事故造成摩托车反光镜损失100元。被告田桂平、经发出租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100元。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称被告经发出租公司已经撤回报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桂平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桂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肇事的川RT08**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何远凤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田桂平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经发出租公司已经撤回报案,但并未提供证据;即使其陈述属实,因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案原告,故中华保险公司以投保了撤回报案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也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49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属软组织伤伴皮下血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限为15日,工资收入酌情以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074元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为1277元(31,074元/年÷365×15)。3、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1819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元,被告田桂平及经发公司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未经定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此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田桂平已垫付492元,品迭后,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27元,支付给被告田桂平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远凤1427元,支付给被告田桂平392元。(该款均直接汇入本院案款专户,由本院予以分配)二、驳回原告何远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缴纳,执行时一并扣减),由被告田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