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亚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亚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平,女,回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家具订制企业,是“中国整体衣柜十大品牌”之一,依法在第20类商品上获得“LOVICA诺维家”注册商标使用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原告授予被告在河南郑州作为“诺维家”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9月完成产品提货任务额分别为5万、10万、10万、5万,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月销售计划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消被告的经销资格。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31日,被告实际提货额仅为13715元,完成率为3%,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月度提货任务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没有作出任何店面整改及业绩提升方案举动,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决定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取消被告在郑州市场的“诺维家”品牌代理经营权,涉案经销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并告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30日内,返还原告授予的经营文件资料、相册、授权书及各类证书等物品,拆除且不能再使用诺维家相关的门头、招牌等,不得再使用“诺维家”、“诺家”相关商标、名称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资料,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没有拆除“诺维家”相关的门头和招牌,未将原告授予的各类证书归还给原告,一直在使用“诺维家”相关的商标和名称销售非原告的系列产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品牌形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与“诺维家”相关的门头和招牌;2、被告返还“授权代理牌”、“3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标牌”、“中国著名品牌-整体衣柜十大品牌标牌”、“最受消费者推崇奖标牌”、“广东省绿色装饰联盟成员单位标牌”及“ISO9000证书”;3、被告停止使用第4272160号“LOVICA诺维家”商标以及停止使用带原告企业名称中“诺家”字号进行对外经营;4、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5、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总代理合同》及《“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生产“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在河南郑州的授权经销商和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许可依法取得“LOVICA诺维家”商标的使用权。3、被告提货额度清单,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6-9月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度提货任务额。4、告知书视频截图照片、顺丰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告知书邮寄过程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涉案合同解除,并告知其办理门头、招牌、各类证书等拆除及返还事宜。5、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6、报纸,拟证实录像和截图照片的录制时间。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2000年4月26日登记成立,从事销售装饰材料、家具以及室内装饰设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伟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伟明是第4272160号“LOVICA诺维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衣柜、书柜、衣帽架(家具)、隔断门,餐具柜、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09年5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周伟明于2009年1月20日报送的许可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第427216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等”。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总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的品牌价值和特许经营授权的法律资格,接受原告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自主决策,自愿申请加盟“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特许经营体系,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名优建材市场2楼开设“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专卖店,允许被告在上述地点经销“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省会城市),被告开设的专卖店必须按原告规定的统一格调进行装修装饰,原告可提供免费设计支持及参考资料,免费提供用于店铺宣传的最新统一形象招牌的设计方案,免费提供“中国著名品牌”、“整体衣柜十大品牌”、“三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最受消费者推崇奖”、“广东省绿色装饰联盟成员单位”、“ISO9000证书”牌子各一个;被告开设的专卖店店面装修全部完工并正式营业之时,必须在2周内向原告提供一套完整的电子版专卖店相片存档,作为原告验收的重要依据,同时相关相片也放在公司网站上作为宣传用,验收合格后发放授权代理牌,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合同自然终止后的30日内,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并有义务返还相关的经营文件资料、相册、授权书及各类证书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名优建材市场经营“诺维家”品牌家私专卖店。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再签订一份《“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河南省郑州“诺维家”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原告授权被告在协议区域销售、宣传、推广、维护“诺维家”品牌及系列产品,授权被告在协议区域范围内为本合作目的而使用“诺维家”商标及相关图标,原告有权监督、检查被告“诺维家”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原告对“诺维家”系列产品的质量负责,同时提供“诺维家”产品应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并向被告出示和提供各类材料的技术检测报告,原告对被告及其专卖店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原告有权制定价格政策、销售政策和奖励政策等,店面的整体形象由公司统一设计,原告为被告及其专卖店经营提供系统培训和指导;被告专卖店只能推广和销售原告“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内须按年计划和月计划完成“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销售金额40万元,该金额以被告与原告的提货结算金额为准,若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内未达到年度销售量目标的70%,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下一年的经销合作意向,如本合同期内,被告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月销售计划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消被告的经销资格,被告必须严格在协议区域内从事“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的经营活动,被告超越本合同协议区域或授权经销产品范围擅自跨区域市场和产品范围销售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市场秩序管理补偿金5000元;此外,被告还必须遵守原告的价格体系、维护原告的品牌形象,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诺维家”商标、“诺家”服务标志及招牌;在本合同自然终止或解除后,被告不得再经营原告的“诺维家”系列产品,不得再使用原告的“诺维家”、“诺家”相关商标及名称进行经营,在合同自然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并有义务返还相关的经营文件资料、相册、授权书及各类证书等物品给原告,并拆除相关的门头、招牌等一切原告授权的标识、物品;如被告在合同自然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未能完成上述结算、拆除、返还等事宜,延迟1-30日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每天1000元,延迟31-60日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80000元,延迟61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在合同自然终止后,擅自经营“诺维家”系列产品,擅自使用“诺维家”、“诺家”相关商标及名称等知识产权资料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违约金300000元;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67号东方花园B-11D,被告的联系地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城南城二楼东区南82-85号等”。在上述合同所附的《经销商年度任务目标及月度分解计划》表中订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内的任务目标是40万元,本年度任务目标月度分解为2013年6月提货金额为5万元、7月提货金额为10万元、8月提货金额为10万元、9月提货金额为5万元、10月提货金额为5万元、11月提货金额为2万元、12月提货金额为3万元;原告免费提供品牌使用、商标形象、小样本、宣传物料,并给予人员培训和扶持,特收取加盟费(省会城市)20000元,加盟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被告在合同自然终止后的30日内,不得再经营原告的“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和使用原告的商标,拆除相关门头、招牌,返还授权代理牌等物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城经营“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但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提取了货值13759元的商品。而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提货额度清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3月的提货额度为14000元,在2013年4月的提货额度为46400元,在2013年8月的提货额度为13715元,2013年度合计提货额度为74115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一份《告知书》,内容为:“王亚平,你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31日提货额度为13715元,完成率为3%,未达到40%的比例,且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月度分解计划任务,公司多方沟通均没有作出任何店面整改及业绩提升方案,经研究决定取消你在郑州市场的诺维家品牌代理经营权,现郑重告知你本合同自收到通知的2013年10月15日终止,你须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返还公司授予的经营文件资料、相册、授权书及各类证书等物品,必须拆除且不能再使用“诺维家”相关的门头和招牌,在合同终止后不能再经营诺维家系列产品,不得再使用诺维家、诺家的相关商标、名称及其他有关公司知识产权的资料,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根据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上述《告知书》已于2013年10月16日到达被告处。另,原告为证实被告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仍继续以“LOVICA诺维家”的名义对外经营,于2013年11月16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玉凤路凤凰建材城内进行了拍照取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显示,在郑州凤凰建材城内有一商铺门面装潢及铺内招牌上均使用了带有“LOVICA诺维家”的标识,商铺内摆有“三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标牌和带有“LOVICA诺维家”标识的包装袋。经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映像内容为河南省郑州市玉凤路凤凰城内的一家商铺的招牌、门面装潢及广告宣传板上均使用了带有“LOVICA诺维家”的文字组合标识及形象背板,商铺内有一个“三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的标牌。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视频中的商铺就是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名优建材市场2楼经营的商铺。因被告在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授权代理牌及标识对外经营,且拒不拆除相关招牌、装潢门面以及返还授权标牌,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河南省郑州市发展新的代理商,故引起本案诉讼。另,原告认为讼争双方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总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告在履行《“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期间未能按约完成经销商年度任务目标及月度分解计划,且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对外经营,拒绝返还授权标牌所致。本院立案后,分别向被告的身份证住址及涉案经销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郑州市凤凰城南城二楼东区南82-85号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将其注册的第4272160号“LOVICA诺维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而《“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虽名为经销合同,但合同内容订明被告专卖店只能推广和销售原告的“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并要认同和按照原告提供的经营思路、盈利模式和管理理念来进行店面运营,遵守原告的价格体系,维护原告的品牌形象,专营原告的产品,还需向原告缴纳加盟费20000元,故涉案经销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含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总代理合同》,并在该合同履行完毕的基础上又再签订《“诺维家”品牌区域经销合同书》。可见,讼争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讼争经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告在合同自然终止后是否应该拆除与“LOVICA诺维家“商标有关的标识和返还授权证书,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析: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讼争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须完成“诺维家”品牌系列产品销售目标金额为40万元,该金额以被告与原告的提货结算金额为准,若被告未达到年度销售量目标70%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下一年的经销合作意向,如被告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月销售计划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消被告的经销资格。现根据原告出示被告的《提货额度清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1月1至12月1日仅向原告提取货物价值74115元,尚未达到年销售目标70%(提货金额280000元)的标准;此外,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在2013年8月提货13715元,其余月份均没有发生提货记录,即被告也没有按月度分解计划完成合同约定的提货标准,鉴于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计划,故被告在合同期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与“LOVICA诺维家”商标有关的标识以及返还相关授权证书的请求问题。涉案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条款及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经销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自然解除,被告无权再使用“LOVICA诺维家”商标,其应立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以及返还授权标牌,现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被告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凤凰城内经营的商铺内使用了带有上述“LOVICA诺维家”商标的招牌和门面装潢,鉴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以及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拆除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招牌及门面装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应立即自行拆除带有“LOVICA诺维家”商标的招牌及门面装潢,并将原告颁发的专用“授权代理牌”及“3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标牌”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整体衣柜十大品牌标牌”、“最受消费者推崇奖牌”、“广东省绿色装饰联盟成员单位标牌”及“ISO9000证书”的请求,因上述标牌及证书涉及到效力期限,且原告是基于《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总代理合同》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加之原告提供的视频也没有显示上述标牌和证书存放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标牌及证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两点评析,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30日内仍拒不拆除带有“LOVICA诺维家”商标的招牌及门面装潢,也没有按约定的61日内返还相关授权标牌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但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本院的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带有第4272160号“LOVICA诺维家”商标的招牌及门面装潢,并在经营过程中停止在衣柜、书柜、衣帽架(家具)、隔断门,餐具柜、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上使用第4272160号“LOVICA诺维家”商标。二、被告王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用授权牌”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3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标牌”返还给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被告王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王亚平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