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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宪梅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宪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38号罪犯孟宪梅,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顺河街007号,2012年9月13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文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宪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孟宪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宪梅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孟宪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宪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表扬1次;2013年10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孟宪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宪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景 昌代理审判员 张 国 飞人民陪审员 赵 紫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蕾姜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