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住定州市。被告高某甲,住定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2006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打。2012年农历2月份,双方再一次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头、脸部严重打伤,并将原告的身份证件和部分钱物扣留。原告在受伤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更为可恶的是,后来被告又再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找原告闹事,对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依法返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7293.8元(9102元/年×9.5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7293.8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