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甄春华、刘义、刘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春华,刘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文,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甄春华。被告(刘义)刘毅。被告刘素荣。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甄春华、刘义、刘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甄春华、刘义、刘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甄春华向我行借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由被告刘义、刘素荣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1,428.36元,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甄春华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没有还上,钱我肯定还,但是目前我供孩子上学和给孩子治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义辩称,我是给甄春华向原告借款担过保,此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我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刘素荣辩称,我是为甄春华借款担保,但是,这笔借款已经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了,我也没有担保的责任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购买种子、化肥需向原告借贷款30000.00元。在被告刘义(刘毅)、刘素荣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11.5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0万分之一计收利息或按合同裁明利主加收40%罚息。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甄春华于2011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间内(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1.58‰,利息为2593.92元,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1.58‰加40%罚息,即按利率16.21‰,利息为8834.44元,利息合计为11428.36元,自2013年6月1日以后至被告全部偿还义务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后的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经被告质证后被原告收回):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被告甄春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刘毅、刘素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自己为甄春华借款担过保,亦承认借款合同上字系自己所签。同时提出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甄春华因购买种子、化肥向原告借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刘义、刘素荣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甄春华承认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使用期间内,借款利息为月息11.58‰,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即按16.21‰收取逾期利息结止到2013年5月31日,分段计息合计利息为11,428.36元。原告主张分段计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时,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逾期后的利率16.21‰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义、刘素荣为甄春华借款提供担保,主债务人甄春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义、刘素荣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期间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的期限是2011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从2011年11月25日起到2013年11月25日,保证人应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所以保证人刘义、刘素荣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1,428.36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16.21‰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被告刘义、刘素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刘义、刘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甄春华追偿。案件受理费835.00元,由被告甄春华、刘义、刘素荣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