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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宗仁与戴永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始,我在被告处做木工,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我的工资,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4年3月29日向我出具工资欠条各一份,合计25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劳动报酬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始,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戴某某处做木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戴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合计欠木工工资2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徐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木工工资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