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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云贵、虞水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云贵,虞水明,董宇,苏州天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74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贵。被告虞水明。被告董宇。被告苏州天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凤阳路312号。法定代表人董云贵。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苏州天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天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云贵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董云贵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1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同意将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天明公司为董云贵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董云贵发放了75万元贷款。被告董云贵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云贵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5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36512.5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所欠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明公司对被告董云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天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董云贵(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虞水明(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10万元的授信;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就到期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中乙方处由被告董云贵签名,丙方处由被告董云贵、虞水明签名,被告董云贵另代当时未成年的被告董宇签名。同日,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董云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董云贵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贷款金额75万元,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申请放款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的房屋在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董云贵转账75万元,被告董云贵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董云贵于2013年7月21日、8月22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11625元、11625元、11250元、11625元,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512.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董云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云贵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董云贵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贵提前归还借款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明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天明公司应对被告董云贵上述债务中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和律师费36512.5元。二、如被告董云贵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4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天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云贵的上述债务就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6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96元,由被告董云贵、虞水明、董宇、苏州天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