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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黄瑾波、唐长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黄瑾波,唐长发,吴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924号原告高玉兰。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瑾波。被告唐长发。被告吴星。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瑾波、唐健通过上海泛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原告受让黄瑾波、唐健坐落于浦东新区泥城镇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瑾波、唐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唐健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致使合同履行受阻。被告黄瑾波和唐健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21日离婚,被告唐长发、吴星系唐健的父母。2013年8月1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瑾波、唐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现“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过户条件,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长发、吴星系夫妻,唐健(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系唐长发、吴星之子,黄瑾波与唐健于2010年8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系黄瑾波与唐健。2013年1月30日,由高玉兰作为乙方、黄瑾波和唐健作为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以6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双方约定其余补贴款15万元在交易过户当日直接支付;等等。2013年1月20日,高玉兰支付给黄瑾波、唐健定金5万元;1月21日,高玉兰支付给唐健5万元;1月30日,高玉兰支付给唐健房款55万元;3月12日,高玉兰又支付给唐健8万元。2013年2月,黄瑾波、唐健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高玉兰。2013年7月5日,高玉兰起诉黄瑾波、唐长发、吴星,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审理后认为,高玉兰与唐健、黄瑾波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价款、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现唐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被告唐长发、吴星系其父母,唐健与黄瑾波婚内未生育子女,故唐健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唐长发、吴星继承,据此,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3号民事判决,判决高玉兰与唐健生前与黄瑾波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5月6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14年2月26日,高玉兰支付给吴星房款2万元,当天,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黄瑾波名下的“系争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高玉兰称,除“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房价款为60万元外,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的其他补贴款15万元是房屋装修款,故房屋实际的转让价是75万元。本院认为,高玉兰与唐健、黄瑾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黄瑾波和唐健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高玉兰,现“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黄瑾波、唐健理应协助高玉兰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因唐健已经死亡,故其协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唐长发、吴星承担。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玉兰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高玉兰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黄瑾波、唐长发、吴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