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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向球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向球,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9日因涉嫌非���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向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卓佳、周定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向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杨向球携带其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至韩某某租住的本市天心区“在水一方”小区18楼A-3房,与戴某某、韩某某三人一起吸食。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向球与戴某某、韩某某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杨向球携带的毒品共计10.33克,其中红色药丸40粒合计净重3.9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6.08克,红色、白色混合粉末净重0.26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向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院以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杨向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向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向球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其表示没有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其亦���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杨向球携带其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至韩某某租住的本市天心区“在水一方”小区18楼A-3房,与戴某某、韩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向球与戴某某、韩某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杨向球携带的毒品共计10.33克,其中红色药丸40粒合计净重3.9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6.08克,红色、白色混合粉末净重0.26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向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杨向球于2001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日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执行,杨向球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实际执行一个月十九日,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二年九个月六日。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本市天心区“在水一方”小区18楼A-3房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的外观形态特征。证人韩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杨向球将冰毒、麻古带至“在水一方”小区18楼A-3房与戴某某、韩某某共同吸食,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剩余毒品的情况。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在水一方”小区18楼A-3房查获杨向球持有的毒品依法提取、称量后予以收缴的情况。物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从公安机关查获杨向球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证明对杨向球尿样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杨向球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共计10.33克的情况。被告人杨向球的供述,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杨向球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尚余附加刑未执行完毕。被告人杨向球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球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向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向球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案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向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向球在判决宣告完毕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适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向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六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本案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人民陪审员  周定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