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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左某欣与左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欣,左某,左某英,左某萍,左某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左某欣,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扬,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曾用名左某华),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左某英,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左某萍,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左某明,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左某欣与被告左某、左某英、左某萍、左某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乾、简杨,被告左某萍、左某英、左某、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欣诉称,被继承人左某禄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因原告之父左某军于2001年12月15日去世,故原告与四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左某萍、左某英、左某、左某明辩称,原告所述左某禄去世时间以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属实,但原告左某欣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少分遗产。对于领取的生活补贴已全部用于卧病在床长达十年的父亲左某禄的医疗生活支出,已无余额作为遗产分配。经审理查明,左某禄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左某、左某英、左某萍、左某军、左某明。左某军育有一子左某欣。被继承人左某禄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左某禄的妻子丁某先于左某禄去世。左某军于2001年12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左某禄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3100205101000608***的存折内留有遗产10765.27元。该存折一直由被告左某明保管使用。被告左某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出10765元用于生活开支。左某萍领取被继承人左某禄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52995.10元。其中用于办理被继承人左某禄的丧事用去44000元,为被告之母丁某所花费的刻字费及墓碑费共计1546元,余款已被分割,其中左某萍分得30000元、左某英分得20000元、左某分得15000元、左某明分得25000元,案外人丁某明分得3000元、左某法分得5000元,为原告左某欣预留的5000元现在左某英处。还查明,左某禄生前系重庆某机械厂离休干部,企业每月给予的生活补贴费608元,自左某禄重病卧床(达10年左右)起,该款由其左某明和左某萍领取。左某禄生前享受的生活补贴费已由其女左某萍领取,分别是:1、按渝委老(2007)136号文件每月发放1810元;2、按渝委纪发(2009)7号文件由每月1801元增至每月2601元;3、按渝委纪发(2009)43号文件由每月2601元增至每月2947元;4、按渝委纪发(2011)44号文件由每月2947元增至每月3256元;左某禄自2003年起因脑瘫、老年痴呆等病卧床直至2013年病逝,在此期间一直由其女儿左某萍照顾饮食起居。左某萍所尽赡养照顾义务最多,其次为左某英,再次为左某、左某明,左某欣所尽赡养义务最少。审理中,原告左某欣自愿放弃已分割给丁某明、左某法的现金8000元。因原被告对遗产的范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重庆某机械厂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的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左某欣之父左某军先于被继承人左某禄去世,原告左某欣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与被告左某、左某英、左某萍、左某明共同继承遗产。关于被继承人左某禄的遗产问题。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遗产10765.27元应当予以分割。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问题。被告左某萍领取的被继承人左某禄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52995.10元。其中用于办理被继承人左某禄的丧事44000元以及为被告之母丁某所花费的刻字费及墓碑费共计1546元,共计45546元,尚应余107449.10元。因原告左某欣自愿放弃案外人丁某明、左某法领取的8000元,故可用于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应为99449.10元。原告认为对于为四被告之母丁某所花费的刻字费及墓碑费共计1546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在被继承人左某禄的丧抚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丧抚费的合理支出,故应当予以扣减。四被告对已经实际分得的抚恤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继承人左某禄的生活补贴问题。虽然根据重庆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计算出左某禄在生前应当领取生活补贴的金额。但应当说明,遗产是指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活补贴在被继承人左某禄去世时尚有遗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配问题。被继承人左某禄生前长期重病卧床,需要照顾,故应当根据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多少在分配遗产时有所差别,应由被告左某萍分得最多,其次为左某英,再次为左某、左某明,左某欣应分得最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左某禄名下的银行存款10765.27元,由被告左某萍分得3000元、左某英分得2500元、左某分得2000元、左某明分得2000元,由原告左某欣分得1265.27元。限被告左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由被告左某萍领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99449.10元,由被告左某萍分得30000元、左某英分得20000元、左某分得15000元、左某明分得25000元,由原告左某欣分得9449.10元。限被告左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左某欣9449.10元。三、驳回原告左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交纳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某欣负担914元。由被告左某、左某英、左某萍、左某明各自负担228.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各自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左某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