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的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叫耿某乙,2002年2月20日出生,今年12岁,现在某学校读初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请求事项: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均分;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耿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婚生一子耿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审 判 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