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薛煜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煜,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薛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养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煜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煜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64号商铺一间,总价455298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2012年1月6日前原告交房款409768元,交房时原告付尾款45530元,至今未收房。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致使原告不能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184.2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40976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付清409768元房款属实。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是2011年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系不可抗力,依约被告可以据实延期,并不构成违约;该房屋于2013年元月就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在兴平市电台发布了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收房时间应为2013年2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商铺交房通知。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系不可抗力,依约被告可以据实延期,并不构成违约;该房屋于2013年元月就可以交房,且被告在兴平市电台发布了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收房时间应为2013年2月2日。书面通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兴平市气象局实况资料统计一份,欲证明2011年兴平降雨量达101天严重影响工期,系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降雨量多不属不可抗力,不是延期交房的理由。2、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双方约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电台播放的形式不符合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内容虽真实,但2011年度多雨水不是免责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为无效证据。证据2被告未提供广告发布费凭证及相关视频资料,原告又不认可,也不是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64号商铺一间,总价455298元,交付409768元,余款45530元交房时支付。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6日前原告交房款409768元,交房时原告付尾款45530元,至今未收房。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原告至今未收房。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184.2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40976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系不可抗力,雨水多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曾在兴平电台通知业主收房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该通知形式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月6日原告薛煜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煜违约金26184.2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