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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黄征、吕军与祁秋华、孙琪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征,吕军,祁秋华,孙琪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黄征。原告吕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朱宏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祁秋华。被告孙琪。原告黄征、吕军与被告祁秋华、孙琪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祁秋华、孙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征系万松园小区31栋X单元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业主。2013年6月5日,原告吕军与被告祁秋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祁秋华系被告孙琪之母。2013年9月,被告孙琪以诉争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了琪琪绘画工作室,用于经营。现租赁期已满,两被告拒绝交还房屋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出所租赁房屋;支付原告代为缴纳了水电费、天燃气费、垃圾费、物业费共计664.48元;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曾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儿童画室。两被告基于信任,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在2014年3月租赁未满时,原告黄征便致电告知被告,说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给被告。此后两原告曾与两被告就装修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目前两被告已没有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但在两原告赔偿两被告的装修损失之前,不同意将房屋腾退给两原告。此外两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电表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在此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征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街万松园小区31栋X单元X楼X号(即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改2006)第XX号)。2013年6月5日,原告吕军(甲方)与被告祁秋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限由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200元作为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垃圾费等的抵押金。乙方租赁期满后,在结清相关费用时,甲方须退还给乙方此项押金。从乙方入住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垃圾费、前期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和租金,被告祁秋华之女即本案被告孙琪使用该房屋,经营武汉市江汉区琪琪绘画工作室。2014年3月,在双方合同到期前,原告黄征通知被告祁秋华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此后,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在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但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两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电费100.85元,同月27日,两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水费337.05元、垃圾费50元。两被告庭审中对该款项无异议,同意从押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两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既无合同约定亦无合法依据,现两原告要求其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无依据,本院酌情以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200元,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两被告关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电表拆除,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使用期间的房屋水电费、垃圾费,该费用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并从被告支付的押金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金额为487.90元,两原告还应返回两被告1712.10元,该款项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费中扣除。两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天燃气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缴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秋华、孙琪将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街万松园小区3栋31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腾退,交由原告黄征、吕军管理;二、被告祁秋华、孙琪向原告黄征、吕军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6日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扣除返回给两被告的押金1712.10元);三、驳回原告黄征、吕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祁秋华、孙琪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