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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2月19日,被告梁某某之夫袁某A(又名袁某B)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按15‰计算,并承诺近期一定偿还。时至2008年8月,袁某A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去其家里向家人要求返还该款,袁某A的妻子梁某某以贷款人是袁某A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所生利息6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之夫袁某A书写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9日,向被告梁某某之夫袁某A出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中对原告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被告梁某某之夫袁某A(又名袁某B)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支。2008年8月,袁某A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所生利息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袁某A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8月,债务人袁某A因病去世,其身前所负债务即借款本金5000元及所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作为债权人袁某某有权向袁某A的妻子即遗产的继承人梁某某主张承担该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负担起诉后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5000元本金及利息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