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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谢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合肥客运段洗涤厂职工,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46分,青年派出所民警江某、沈某、张辉接110指令到罗马休闲小站出警,民警江某亮明身份并迅速上前制止双方斗殴,但遭被告人余某甲撕扯,在民警江某要将被告人余某甲传唤至所内调查时,被告人李某上前拽车门,并对民警江某实施厮打,阻拦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出警民警将两名被告人带上警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车内,被告人谢某掰扯江某手臂及手指,被告人余某甲勒住江某脖子,两人一起按压江某的头部控制江某,后被民警拉开。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江某身上多处抓伤,右手腕关节扭伤,警服被撕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46分,蚌埠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民警江某、沈某、张辉接110指令到罗马休闲小站出警,至出警现场后,民警江某亮明身份并迅速上前制止双方斗殴,却遭到被告人余某甲撕扯,在民警江某要将被告人余某甲传唤至所内调查时,被告人李某上前拽车门,并对民警江某实施厮打,阻拦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当出警民警将被告人带上警车至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时,在车内,被告人谢某掰扯江某手臂及手指,被告人余某甲勒住江某脖子,两人一起按压江某的头部控制江某,后被民警拉开。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出警民警江某身上多处被抓伤,右手腕关节扭伤,警服被撕烂。另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向被害人江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手册,照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胡某、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