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徐家河社区49号201室被害人刘某租房内,窃得联想牌25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典当物品登记单,证据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