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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赖某甲,女,汉族,住永定县。被告赖某乙,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赖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直至怀孕后才有所收敛。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照顾妻子、抚养儿女的义务。近年来双方感情已经日渐淡薄,双方也无共同语言,双方已无继续婚姻生活的可能。2003年7月22日孩子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就开始分居。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因为原告坐月子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就回娘家,刚开始过年过节有回家,最近三四年,过年等均没有回去。孩子在永定读托儿所,后被告带回家读了半年,原告在龙岩开店后,带孩子在龙岩读了半年,之后孩子一直在永定读书。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永定开理发店,被告砸了一次店。2007年7月份原告在龙岩开店,被告又砸店两次,搞得开不下去,就又搬回了永定,搬回去后被告就没有再来砸店。被告砸龙岩店一次是因为被告把原告交店租的钱给他的情人,被原告当场抓到,然后双方开始吵架,被告就砸店;另一次是因为原告店里有客人,没空煮饭给他吃,煮泡面给他吃,他不高兴就砸店。2013年7月份原告起诉过离婚一次,后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申请撤诉。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回去过虎岗,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仅偶尔会打电话给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栋坐落于永定家里的房屋(一层、两个店面、一厨一卫、八十平方、砖混结构、未经审批),2006年花了几万块建造,原告不知道之后房子有无拿去审批,其他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原告有债务,2005年开店原告有向其弟赖某丁借15,000元、向其弟赖某戊借13,000元用于开店和装修。2007年被告砸原告县城的店,重新装修及孩子读书又多次向赖某丁借了15,000元,总共向赖某丁借款约30,000元。孩子从2011年开始学打网球,每年都要交打网球的费用,包括学画画、英语、看图写画、游泳的费用,又向赖某戊借了几次计18,000元,总共向赖某戊借款约31,000元。2013年孩子交队服、网球参赛费向原告师兄卢某某借了1,000元。这些钱均未归还,均没有出具借条给他们。另外向亲戚朋友借款合计有五六千元,均没有借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丙由原告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赖某乙每月负担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三、原告自愿放弃在永定县的自建房产一幢;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赖某丙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多少都行,其有夫妻共同债务约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具体欠谁的债务记不清楚。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一半。其职业系驾驶员,工资不固定,有出车才有,开一趟有二、三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孕情检查证明、婚育节育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赖某甲目前未怀孕及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婚生女赖某丙的事实。4、(2013)永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赖某甲于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8月15日以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5、赖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当庭提供),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赖某丙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赖某丙作了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赖某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是2013年3月份被告不是在其处居住,当时被告在永定帮人开车,包吃包住,晚上九点多到龙岩进菜,白天送菜,只有偶尔会在其店里美容床上休息,休息一两个小时就走了,没有在一起吃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作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7月18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赖某丙,现在永定县城关中心小学念书。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经庭后调解其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若被告不改正,则于半年后再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赖某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女赖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赖某丙18周岁止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后以愿意给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定县的自建房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婚生女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女赖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婚生女,考虑到被告作为男人及驾驶员,其谋生能力比原告强的实际情况,婚生女赖某丙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赖某丁借款约30,000元、欠赖某戊借款约31,000元、欠卢某某借款1,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约40,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丙(2003年7月22日生)由被告赖某乙抚养,原告赖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赖某丙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次年起每年1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赖某甲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