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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倪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陶某,男。原告倪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波、代理审判员杨梅、人民陪审员李元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系由原告父母干涉造成的闪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2月初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陶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与被告陶某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起诉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李元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