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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海鹰与李承浩、朴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鹰,李承浩,朴贞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海鹰,男,住和龙市。被告:李承浩,男,住和龙市。被告:朴贞爱,女,住和龙市。原告李海鹰诉与被告李承浩、朴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鹰,被告朴贞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鹰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承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由被告朴贞爱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承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朴��爱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13日签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承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如不能还款由被告朴贞爱偿还的事实;二、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因被告李承浩未还款,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被告朴贞爱还款的事实;三、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被告李承浩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借款经过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承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朴贞爱答辩称:被告朴贞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浩给被告朴贞爱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中约定被告朴贞爱与该4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朴贞爱不承担担保责任,签写担保书后,被���李承浩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担保原告才支付借款40000元,因此,被告朴贞爱一直认为签写的担保书无效,还款期限过后因被告李承浩未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朴贞爱时才知道签写欠条后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承浩,且在欠条上签字时也告知原告,担保人无经济来源,给被告李承浩借款应谨慎。书写欠条时被告李承浩承诺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所以给被告李承浩进行担保,故被告朴贞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朴贞爱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3年7月4日签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承浩承诺本人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与被告朴贞爱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朴贞爱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朴贞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李承浩因承包山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浩找担保人才能借款,故被告李承浩找到被告朴贞爱为其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承浩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3年6月15日,如被告无法在还款期限内偿还,由被告朴贞爱还款,被告李承浩与朴贞爱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利。签写欠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承浩借款4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承浩一直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宽限至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如被告李承浩无���偿还,由被告朴贞爱偿还。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借款400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承浩于2013年7月4日承诺原告的借款40000元由本人负责偿还,被告朴贞爱不承担担保责任,并向被告朴贞爱出具保证书,但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承浩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承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承浩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朴贞爱于2013年5月13日及2014年4月23日的欠条中均表示其对上述之债提供担保,并表示被告李承浩未偿还借款,由被告朴贞爱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朴贞爱在借款本金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承浩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朴贞爱主张被告李承浩曾承诺由被告李承浩还款,被告朴贞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该保证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且原告也未同意放弃对被告朴贞爱的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朴贞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朴贞爱在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承浩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借款本金4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