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0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轿车从广饶县大王镇宇通加气站出口由南向北驾驶上潍高路左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知晓重型半挂车的司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公物鉴毒字2013083号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