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明艾与邓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艾,邓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薛明艾,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良(曾用名刘志良),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艾与被告邓志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尤守财,被告邓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其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艾诉称:原告本受雇于被告。2013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正常从事工作,但被告的车辆在行驶中车头与车厢脱离,导致原告坐在车头内被甩到地面受重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74.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74.2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259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志良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佣被告。事实是应原告请求,好意给原告搭乘自己的车子。原告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及护理都有被告方承担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四轮车时,车辆在行驶中,原告从车头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方派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告于同月26日出院后,再次于同年7月18日、10月3日、11月15日三次前往该院复查。为此,共用去出诊急救、医疗费计8034.18元(100元+235.4元+7698.78元),被告邓志良支付6034.18元,原告自付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再去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治疗及药费计1274.2元。2014年5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薛明艾因意外受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邓志良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费用多算或过高,请法院核减后在愿意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给与原告赔偿。因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车上摔下致伤,其主张系受雇于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及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刘志良同意原告搭车,双方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被告刘志良驾驶农用车搭载原告薛明艾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且在乘坐时,未尽到确保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损失亦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的医药费,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相关的病历及处方相佐证,也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6000元;其他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明艾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034.18元、误工费9375元(62.5元/天×150天)、护理费4875元{97.5元/天×(6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8830.18元,由被告邓志良承担23263.93元(邓志良承担合计数的60%即29298.1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6034.18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邓志良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审 判 员 谢昌法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