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XX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至太仓市看守所。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何某某过生日邀请被告人牛XX等人吃饭,当日夜晚10点左右,何某某和牛XX等四人在“香格里拉”酒吧喝酒时,何某某被牛XX用刀捅伤右胸背部,致何某某膈肌破裂、肝破裂。经鉴定,何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牛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何某某向牛XX出具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4)第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饮酒后过��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光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