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信用社与被告宋淑英、邝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淑英,邝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英,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被告邝伟民,又名邝伟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宋淑英之夫。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淑英、邝伟民(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辉担任记录。原告新田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宋淑英、邝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宋淑英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为36个月,月利率11.25‰,二被告以家庭共有房产(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个体街1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泉镇字第2004-0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宋淑英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以所提供担保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被告宋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4-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抵押合同》、新房龙泉镇他字第200706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被告邝伟民、宋淑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其家庭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宋淑英、邝伟民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事实,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一直都是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从2010年后因为被告从事的行业经营出现不良状况,便一直无力偿还本息,而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就该笔借款进行追讨。现在不是被告不愿意偿还贷款,也并非恶意欠款,而是被告经营出错,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规定,原告从2010年起就一直未向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有效期间及行使抵押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淑英、邝伟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款的事情,原告应当派人当面向二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并由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宋淑英、邝伟民对原告新田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周某某”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母亲周某某未与二被告同住,其也未告之二被告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情况。对有“宋淑英”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上所填写的住址“螃蟹桥”不是被告宋淑英的,不是送达给被告本人的。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是否为被告宋淑英本人签字及周某某接到催收通知后未告知二被告原告向其催款的事实,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同时,二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新田信用联社对被告宋淑英、邝伟民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是二被告的直系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某与二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该证据系孤证;同时,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告新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淑英、邝伟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淑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新田信用联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如逾期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宋淑英催收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宋淑英与被告邝伟民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1日,原告新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淑英、邝伟民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邝伟明坐落于新田县龙泉镇个体街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邝伟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4-08**号)为原、被告之间的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他项权利证号为:新房龙泉镇他字第20070601号),并备注新国用(99)字第432号国土证壹本同时抵押。被告宋淑英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5568.75元、6月2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5175元、9月2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5175元、2009年3月2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7671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重新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6月8日,原告新田信用联社向被告宋淑英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并由被告宋淑英签收,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新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二被告母亲周某某送达1份《贷款催收通知》,并由周某某签收。原、被告之间的该笔贷款约定:如被告宋淑英逾期未能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本案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淑英向原告新田信用联社借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及被告宋淑英认可该借款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11.25‰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邝伟民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对被告宋淑英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间,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新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邝伟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被告宋淑英、邝伟民提出,原告新田信用联社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间内向被告宋淑英进行追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淑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20%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逾期不能清偿则依法处置被告邝伟民以其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个体街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邝伟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4-08**号),原告新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宋淑英、邝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 辉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