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徐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姻关系,结婚前,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双方结婚时被告不带孩子,但结婚后,被告将自己7岁女儿带来一同居住,2010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将自有房屋出售后,在女儿所住小区购置一套新房,并将所有权登记在女儿名下,原告予以否决。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出资重新对房屋进行装修,若不装修,就离婚。此后被告无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造成多处外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生活三十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24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以上事实有朝阳区XX街道办事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提供了三份证据,门诊手册和外伤照片一张,仅能证明原告确有外伤且到医院就医,无法证明外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2月8日两次报警,报警内容均为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述情况是否属实。故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庭审时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