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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傅×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思锐,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汉族。原告傅×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1月15日在普宁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病被告不理不睬,家庭一切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人维持。被告结婚后有时夜不归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自2012年正月初二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分居已达二年多。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傅×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3.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今在该社区居住。4.×百货《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在该百货公司打工。5.证人傅×杰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证人傅×杰于2013年2月24日(即元宵节)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百货公司见到原告。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月都有把工资拿给原告,没有夜不归家。原告生病时,我也有买药给原告。原告拿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重48.5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5日在普宁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2012年1月24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是2013年2月11日,因未能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与被告李×离婚。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斯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