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王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王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负责人文良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哲,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洪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黄贤民、王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贤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华经本院2014年4月5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黄贤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黄贤民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随后,原告依约向黄贤民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王洪华作为保证人也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书面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黄贤民分文未还,王洪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王洪华对借款人黄贤民所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包括超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洪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洪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贤民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放款义务。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华自愿为黄贤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华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黄贤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黄贤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黄贤民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且黄贤民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黄贤民未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同日,被告王洪华向原告所属通达支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通达支行:……黄贤民……等4人在你处每人贷款50000元,此款由本人使用,如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对上述借款负全部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黄贤民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洪华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包括超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利率按7.8%计算)、超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7.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