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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史闰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闰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闰芳。指定辩护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闰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闰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史闰芳于2011年9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中银威士白金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517.59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史闰芳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先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3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143.88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三门路XXX号上海好舒针织制衣厂内将被告人史闰芳抓获归案。到案后,史闰芳如实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银行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和6月9日,向兴业银行共退赔了人民币109150元。庭审中,被告人史闰芳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定性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因史闰芳先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6日还请全部本金,故史闰芳的该节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史闰芳到案后主动交代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法庭结合史闰芳退缴了全部本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史闰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相关的催收记录,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存款凭证,被告人史闰芳提供的兴业银行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史闰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有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6月17日、7月17日对史闰芳的欠款行为进行书面全额催收,史闰芳虽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但直至案发,仍有本金人民币58517.59元未归还,史闰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史闰芳被抓获到案后所主动交代的第二节事实,由于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有关史闰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本院予采信。被告人史闰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史闰芳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辩护人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闰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