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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慧与靳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疑心较重,脾气暴躁,自2002年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被告经常殴打我和孩子。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靳某甲(2001年5月31日)由我抚养,女孩靳某乙(1997年4月11日)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8日结婚;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附财产结算表两份、补偿费用明细表一份),证实所拆迁的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安置的两套楼房亦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靳某对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均有异议。被告靳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孩子才发生矛盾。孩子看电视声音大,我打了孩子屁股一巴掌,原告就骂我,把我衣服都撕烂了,后来我母亲过来打了我两巴掌,不让我在屋子和原告闹,我们就是这样发生矛盾的。我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4月11日生育女孩靳某乙,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男孩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十八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共同珍惜。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草率离婚。如双方能够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爱护的原则,仍可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斯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