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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大荔县万安汽车销售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李某某、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大荔县万安汽车销售运输公司,李某某,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东鲁村*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草地村*组。被告大荔县万安汽车销售运输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池阳村*组。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路什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四层。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南街2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大荔县万安汽车销售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李某某、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阳光公司负责人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4时20分,孙永峰驾驶被告岳某某实际经营、属被告万安公司所有的陕E39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胜达公司名下的陕E685**号柳特牌货运汽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E526**号五征五轮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相碰撞,原告车辆被碰至路西边,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挤压脱臼伤、急性颅脑损伤、左第4、5掌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010年5月11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0)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391**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陕E685**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王某某无责任。陕E391**号车及陕E52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60元,营养费7680元,护理费46080元,交通费1152元,误工费63680元,残疾赔偿金29715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76000元,出院后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126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391**号车属被告岳某某从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胜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肇事车辆陕E685**号车属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车辆都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4时20分许,孙永峰驾驶被告岳某某实际经营,登记在被告万安公司名下的陕E391**号解放牌大货车沿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胜达公司名下的陕E685**号柳特牌货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526**号五征牌五轮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将原告车辆碰撞至路西边后,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0)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雇佣司机孙永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同日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双下肢挤压、脱套伤;1、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第一跖骨、第五趾近节、右第一趾近节、第一跖骨骨折;三、急性颅脑损伤;四、左第四、五掌骨骨折;五、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171277.9元,对该部分花费,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出(2011)蒲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2010年12月14日,原告转入蒲城县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2、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后并感染;3、左手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5、右侧膝关节创伤后继发内翻畸形。住院治疗601天,花费58146.20元。本院(2011)蒲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创伤医院医疗费35550.8元及住院21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予以处理。随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蒲城县医院输血花费300元,2011年8月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451.2元,2012年8月12日在陕西凯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蒲城益康连锁店购买康复新液花费810元;2013年10月17日,在蒲城县陈庄乡东鲁村卫生所换药花费6555元;2014年5月8日在该卫生所花费5445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伤残后的康复费用及残疾用具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2、王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3、王某某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4、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5、王某某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每3年更换一次;6、王某某护理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对该份鉴定,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费重新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截肢术后,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现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手第4.5掌骨骨折致左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需对右下肢骨髓炎给予对症治疗,并择期行手术取除右小腿外固定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左右;其后续治疗右下肢骨髓炎的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三、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大腿义肢碳纤气压膝万向分趾脚,假肢金额5262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5-6年适时更换一次,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约为假肢价款的5%。该份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被告阳光公司申请对残疾用具费用部分重新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安装假肢费用预计为1760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对其右下肢骨髓炎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4000.00元人民币。原告王某某先后支付鉴定费7625元。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并有交通费支出。陕E391**号解放牌大货车系被告岳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万安公司购买,陕E685**号柳特牌货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胜达公司购买,并以公司名义各自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蒲民初字第007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6080元,在被告岳某某所有的陕E391**号解放牌大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44710.32元,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E685**号柳特牌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6177.58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其经济收入主要为运输业务收入,但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明。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春明,1940年7月13日出生;母亲李翠侠,1941年5月18日出生。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女儿王玉粉,长子即原告王某某,次子王峰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公交认字(2010)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蒲民初字第00723号判决书,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蒲城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收费报表、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医院门诊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蒲城县陈庄镇东鲁村卫生所收据,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E391**号解放大货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陕E685**号柳特货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孙永峰、李某某驾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查勘报告,并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永峰及被告李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岳某某作为孙永峰雇主,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均应依责任划分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已支付原告损失外,继续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岳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万安公司及胜达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出卖方,并未实际占有支配肇事车辆,亦不享有营运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在蒲城县创伤医院下余医疗费22595.4元,蒲城县医院花费300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451.2元,外购药810元,予以确认;蒲城县陈庄乡东鲁村卫生所花费12000元,属原告治疗中合理及必需支出,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11520元(30元/天×384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7680元(20元/天×384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依蒲城县创伤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计46080元(60元/天×2人×38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80天,扣除本院(2011)蒲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的445天,下余73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44100元(60元/天×735天);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虽可以证明其收入为非农收入,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68931.8元(6503元/年×20年×53%);原告父亲王春明、母亲王翠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确定为19843.2元,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中,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母亲王翠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7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依最后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76000元;骨髓炎后续治疗费及手术取除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依鉴定意见,共确定为32000元;该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确定支持1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付原告王某某的306967.9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7680元,护理费46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8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3.2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76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583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余范围内赔偿117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44000元-126080元)],下余34039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余范围内赔偿223368元[(300000元-144710.32元)+(340391.6元×20%)],两项共计341288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117023.6元(340391.6×80%-(300000元-1447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2元,鉴定费7625元,共计18837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1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代审 判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