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牟善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牟善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讼代表人:徐浴泉。委托代理人:于成凯。被告:牟善周,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牟善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善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徐从燕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1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徐从燕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徐从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向徐从燕以及被告牟善周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牟善周付清借款本金140471.29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牟善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借款人徐从燕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海消字第09020号。合同约定徐从燕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期限为59个月,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保证徐从燕上述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牟善周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海消字第09020号。被告牟善周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金额不超过43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期限内,发生以下情形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二)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视为主债务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未偿还的所有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按约向徐从燕发放了贷款43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5.760‰。借款人起初按约履行,自2013年6月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471.29元,其中拖欠本金89144.82元,未到期本金51326.47元,应收利息7072.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徐从燕、被告牟善周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44.82元,利息7072.95元,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被告牟善周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牟善周承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符合贷款及保证合同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牟善周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后,有权向徐从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40471.29元;二、被告牟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利息为7072.9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付清日);三、被告牟善周承担上述(一)、(二)项责任后,有权向徐从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