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国洪与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洪,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国洪,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财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群,男,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王国洪与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13960101040007241帐号内的存款2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了保全。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丁长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丁长增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符合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告王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安,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洪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丁长增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却无借款之实,被告并没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到丁长增私人账户,是原告与丁长增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丁长增虽在借款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职务之外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法人行为,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的讼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向王国洪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商定为2.5%按月支付利息”,福建省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福建省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增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福建省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增工商银行×××6056帐户中。借款后,丁长增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丁长增系福建省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福建省浦城县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长增变更为潘财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流水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当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出的200000元是打入丁长增的私人账户,系丁长增的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款时丁长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照丁长增要求将借款打入其帐户,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系公司法人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福建省柒斗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