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行审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三行审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某。被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徐某、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小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徐某、王某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审 判 员 李明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