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峰灵镇。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峰灵镇。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铁良、人民陪审员张家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9月2日生育谭某乙。2011年1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积极筹资给原告治疗,仅在医院护理4天便离开。2012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待原告出院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不和,经常扯皮打架,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无钱委托律师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谭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巫溪县峰灵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在结婚登记时书写有误;三、巫溪县峰灵镇人民政府、峰灵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离家外出之后与家里无联系的事实;四、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五、询问王正权、詹代秀、周祖明的笔录,拟证明2012年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以及谭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的事实;6、民事诉状一份、(2013)巫法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职权向被告谭某甲之父谭某丙提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谭某乙从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离婚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外出未与家里联系,现不知下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谭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谭某甲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谭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云南因车祸住院治疗。2013年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同年7月3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被告外至今与家人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谭某丙询问的笔录,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以及被告谭某甲自2013年6月外出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其子谭某乙抚养费,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龚某某生活,龚某某自愿放弃被告谭某甲给付抚养费。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姜铁良人民陪审员 张家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