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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绿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尤世欢、唐晓影与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世欢,唐晓影,田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尤世欢,男,1972年03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唐晓影,女,1974年01月0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辉,女,1977年12月0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世欢、唐晓影与被告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尤世欢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森、原告唐晓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森、被告田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世欢、唐晓影诉称:被告田辉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人民币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五十街区房屋,被告承诺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辉给付欠款五十六万元及利息叁拾伍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56万+358176元)合计918,1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被告田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辉向原告尤世欢、唐晓影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世欢与被告田辉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田辉为购买一汽50街区房屋向原告尤世欢借款560,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用白山市彩虹家园、长春市天一地矿花园及新购买一汽50街区三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田辉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记载“本人向尤世欢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尤世欢与原告唐晓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及利息358,176.00元。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田辉应当偿还原告尤世欢、唐晓影借款本金5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6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又因二原告系夫妻,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田辉偿还原告尤世欢、唐晓影借款本金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尤世欢与被告田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原告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系“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田辉支付借款利息358,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世欢、唐晓影借款本金5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尤世欢、唐晓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982.00元,由原告尤世欢、唐晓影共同负担5,064.0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12,918.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春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