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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桂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杰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空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和韦某(另案处理)四人共同出资与施某军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那忙村台邦屯“后背山”(地名)的速丰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陆桂雄、韦某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卢杰诚、何空云负责联系司机黄某某运输。9月22日,黄某某运输木材去扶绥销售,在台邦屯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尺,扣押的木材、林地遗留的木材合计蓄积量为48.2777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与韦某(另案处理)共同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施某军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那忙村台邦屯“后背山”划属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那忙村1林班跨9.1小班和10.1小班的速丰桉林木,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由卢杰诚、何空云垫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9月起,由韦某、陆桂雄出面通过施某权雇请六名越南籍民工到上述地点砍伐桉树制材,期间,由韦某、陆桂雄在现场指挥,卢杰诚、何空云垫付了工人伙食费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2日,卢杰诚、何空云雇请黄某某用车牌号为桂A685**的中型自卸货车将砍伐的速丰桉木运往南宁市苏圩镇出售,当天12时许,公安民警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那忙村台邦屯屯头路段查获正在外运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检测,韦某、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四人滥伐林木蓄积达48.277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杰诚、何空云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黄某某、施某军、施某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卢杰诚、何空云到案经过、韦某在逃证明,案件来源,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关于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办案说明,木材检尺表,原木材及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说明,黄某兴、韦某泽、陆某勇、张某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3)63号、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8.2777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与在逃同案人韦某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采伐林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陆桂雄及韦某并雇请砍伐人员、在现场监工;被告人卢杰诚、何空云垫付林木转让费、砍伐费用,并出面雇请运输人员将林木外运;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杰诚、何空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桂雄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桂雄、卢杰诚、何空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桂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杰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空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