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小艳与黎忠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穗,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黎某穗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但实际上黎某穗随原告生活的时间多些。2012年下半年,黎某穗随被告到怀化市生活,但后母对她很冷漠,她也多次要求回浏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黎某穗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黎某穗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穗,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黎某穗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另行组建了家庭,但原告未再生育小孩。2012年下半年,黎某穗随被告到怀化市生活,但因与继母相处不融洽而回到浏阳随原告生活。经征询黎某穗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普迹金江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来确定。考虑黎某穗现已年满十四周岁,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黎某穗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与黎某某所生小孩黎某穗变更由郑某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志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