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阳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邵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拥军,男,汉族,系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中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内。法定代理人艾银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芳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置业公司)、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被告海洋置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文军,被告中旺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委托代理人周芳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刘某某跟随家人到邵阳海洋明珠小区13栋3单元1101号姚顺华家做客。11时30分左右,刘某某到楼梯间玩,进入十三楼单元楼梯间未关闭的隔热防火门,不慎掉入防火门后的弱电井通道,坠落到二楼,造成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外力致左侧颞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受伤,是由于处于楼梯间的防火门没有上锁,而防火门后是一片漆黑且从楼顶直通二楼的弱电井通道,防火门不仅没有上锁,防火门及弱电井通道外更没有标注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刘某某在进入到防火门后而失足从十三楼跌落到二楼受伤。被告海洋置业公司、中旺物业公司对该物业的管理都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应承担刘某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中旺物业公司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海洋置业公司不理不问,推卸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海洋置业公司、中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4,880元、医疗费13,853.11元、后期治疗费1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陪护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6元,以上共计42,367.3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洋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海洋明珠小区系海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因为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海洋置业公司将物业交给中旺物业公司管理,故海洋置业公司不是该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管原告如何受伤,海洋置业公司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通过查看,13楼的防火门虽没有上锁,但里面铺了地板,根据客观事实,原告不可能从13楼摔到2楼,如果原告从如此高的地方摔下,不可能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摔伤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系原告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洋置业公司的诉请。被告中旺物业公司辩称:2013年6月29日,有业主反映其有亲戚摔伤,中旺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但中旺物业公司仍帮其垫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通过查看,13楼的防火门虽没有上锁,但里面铺了地板,根据客观事实,原告不可能从13楼摔到2楼,如果原告从如此高的地方摔下,不可能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摔伤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系原告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旺物业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刘某某随家人到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13栋3单元1101号姚顺华家做客,当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脱离家人的监护在楼梯间玩耍时,不慎跌入该小区13栋3单元2楼的弱电井通道,致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1人护理。刘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外力致左侧颞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从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13栋3单元2楼的弱电井内提取疑似含血痕的石头2块,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块石头上的血痕来源于刘某某。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中旺物业公司支付了医药费6500元。本案中,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201.31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3063.22元(36,063元/年÷365天/年×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6元、共计40,590.53元。另查明,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由被告海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暂定三年)由被告中旺物业公司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报警登记表、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中旺物业公司作为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的管理者,对该小区13栋3单元的楼梯间的管理不到位,有些防火门没有关闭,有的防火门与弱电井通道间没有隔离墙,造成刘某某跌入该单元2楼的弱电井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此次受伤尚未满4岁,尚不能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刘某某是在监护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受伤的,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旺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40%的责任,即被告中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24,354.3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500元,被告中旺物业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854.32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旺物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海洋置业公司与被告中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海洋置业公司既不是该小区的管理者,也不是该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海洋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洋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854.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被告湖南中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