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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与刘敏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刘敏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代表人肖国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琴。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下称财保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刘敏琴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刘敏琴为其所有的赣K212**号途锐小型越野车向财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6月28日刘敏锋驾驶赣K212**号途锐小型越野车由新余市渝水区城北中山路往赣西大道行驶,因遇暴雨袭击,路面积水,致正常行驶中的赣K212**号途锐小型越野车被水淹无法行驶,刘敏锋及时保险并施救,但财保新余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勘察现场。为此刘敏琴自行将车辆拖到南昌维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拖车费1200元,车辆修好后,经结算,确定维修费230933元(含税),刘敏琴已实际支付修理车辆费用190000元。经查,上述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刘敏锋准驾C1D,属合法驾驶。另,财保新余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新余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2013年6月28日出现暴雨天气,雨量为115.2毫米。事故发生后,刘敏琴多次要求理赔,财保新余公司以发动机部分不属保险理赔为由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从保险格式条款看,暴雨致汽车损坏是保险责任条款,发动机进水不负赔偿责任是免责条款。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所受损失的一部分。依据法律,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对其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刘敏琴作为非专业保险人员,其对合同目的的期待是通过投保车损险而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损失,此种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应予以保护。被保险车辆遇暴雨袭击造成发动机受损,产生的拖车费和维修车辆费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新余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但其与第四条的规定存在争议,免除了财保新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对投保人刘敏琴不产生效力,对财保新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保新余公司的责任范围,刘敏琴已实际支付拖车费1200元和车辆维修费190000元,该款财保新余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刘敏琴提供的维修单上载明的超出190000元部分的维修费40933元,因其尚未支付,且其已将事故车辆接出使用,若刘敏琴今后支付该费用,可与财保新余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刘敏琴提出的利息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新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敏琴支付保险理赔款191200元;二、驳回刘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刘敏琴承担738元,财保新余公司承担4124元。财保新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保新余公司仅在6169.4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上诉费由刘敏琴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非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在暴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进水。机动车涉水熄火后,驾驶员再次点火致发动机进水,该事故发生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与暴雨天气无必然联系。2、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的发动机进水不属于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供投保人投保,但刘敏琴未予投保。3、发动机进水导致机动车损坏与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并不冲突,原审法院未查明发动机进水原因就认定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无事实依据。4、损失金额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也无发票证实,不能仅凭汽修公司结算单予以确定。刘敏琴代理人庭审辩称:1、发动机受损系暴雨引发路面积水所致,财保新余公司亦予以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是发动机受损的原因。2、机动车遇暴雨受损也属于机动车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3、一审中财保新余公司对刘敏琴支付190000元维修费事实予以认可,无须鉴定。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期间,财保新余公司、刘敏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财保新余公司是否应对赣K212**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责任金额如何确定?财保新余公司上诉提出的发动机进水原因不明,与暴雨无因果联系的主张,从时间来看,暴雨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受损车辆是2013年6月29日被拖至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发动机进水系因暴雨所致,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本案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是在正常行驶中,因暴雨这一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损坏的,暴雨才是导致发动机进水并损坏的最主要原因。刘敏琴一方在暴雨中驾驶保险车辆,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财保新余公司上诉提出的其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供投保人投保,但刘敏琴未予投保,故保险公司对维修费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刘敏琴与财保新余公司就财保新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有争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刘敏琴的解释,故对财保新余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财保新余公司原审对刘敏琴支付190000元维修费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关于维修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对财保新余公司主张其仅在6169.4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