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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高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高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正权,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大成街草湾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福,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委托代理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诉被告高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瑞公司、金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胡进、被告高永委托代理人葛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瑞公司、金都公司诉称,被告原为长瑞公司派遣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长瑞公司派遣被告至金都公司工作,后长瑞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长瑞公司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诉至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长瑞公司支付被告部分加班工资,原告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加班费责任。被告高永辩称,1、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出现错误,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2、本案增加长瑞公司为诉讼主体错误,因本案劳动仲裁以后,只有金都公司提出了撤销申请,长瑞公司并没有提起,故长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加班费的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长瑞公司与原告金都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高永至长瑞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与长瑞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金都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约定过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70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永月工资为2334.64元。2009年4月14日,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金都公司驾驶员、押运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高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延时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2010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两原告连带给付被告高永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30元,共计6782.20元,并告知原、被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被告高永则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薪资管理办法、连劳社发(2009)88号文、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油库准入证、工资存折、行车记录、仲裁裁决申请书、传票以及本院调取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属非一裁终局案件,并据此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权限和期限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并无错误。本案两原告长瑞公司与金都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系用工单位金都公司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长瑞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长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两原告不应再给付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高永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加班工资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