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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2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23日期满;现因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鑫阳超市,用起子将超市排气道处的砖头撬开,进入超市,盗得被害人王某共折合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黄鹤楼”硬红香烟16条、共折合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7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销赃予以挥霍。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铁锤、解刀、铁攒等工具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凿墙的方式实施盗窃,被超市店主王某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照片、方位图;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