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42年1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石嘴山市看守所因病未予收押,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遗产纠纷被原告马某、罗某某在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1)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马某某、丁某某向马某、罗某某共计支付遗产分割款15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马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马某、罗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平罗县法院执行干警先后四次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拒不执行且下落不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同时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丁某某与罗某某、马某达成协议,由丁某某一次性给付罗某某、马某遗产分割款131650元,执行费2175元,共计133825元,剩余部分罗某某、马某自愿放弃。此款丁某某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