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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与潜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潜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夏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平。被告潜素珍。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更楼信用社)与被告潜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我社与被告潜素珍及担保人潜志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社发放给被告潜素珍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人潜志良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潜志良于2014年4月死亡)。2013年3月28日,我社向被告潜素珍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潜素珍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潜素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1.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2、被告潜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被告潜素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更楼信用社与被告潜素珍及担保人潜志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潜素珍发放了借款,现被告潜素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潜志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潜素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潜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1.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潜素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