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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吐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4)吐民初字第755号沙拉木·尼扎木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拉木·尼扎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吐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沙拉木·尼扎木,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吾买尔·尼扎木(系原告的哥哥),男,维吾尔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负责人战成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吐鲁番市火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永峰,女,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职员。原告沙拉木·尼扎木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拉木·尼扎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吾买尔·尼扎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拉木·尼扎木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吐鲁番市葡萄乡英萨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购买了人寿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7月13日乌鲁木齐时间11:30左右,原告驾驶新K098**号车行驶到吐鲁番市恰特卡勒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人死亡,其他乘客及司机受伤。原告在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本人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随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可是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400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人寿保险吐鲁番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2500元(计算方式50000元×5%);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是国家控股合法守信金融机构。根据保监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相关文件,开展该项保险业务。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7月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0000元。2、按照《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第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伤害发生一百八十天内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本公司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按照《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237号]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列表的通知,应该给原告赔付保额的5%,即50000×5%=2500元。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4、针对原告的诉讼,同样事实,同一保险的案件在鄯善人民法院也出现过,最终在吐鲁番地区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和保险合同约定以向被保险人履行完了医疗费10000元的给付义务,现根据保险合同同意给付2500元伤残赔偿金。另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年时间。5、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做了投保。当时贷款的时候,不投这个保险就不给原告贷款,这个保险属于强制性的。而且当时投保的时候,办理投保的工作人员也给原告说过,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最高的保险赔付金额可以达到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投保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等相关住院证明复印件。证明住院的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及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8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了八级,所做的鉴定费用是7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是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保险合同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客户联。证明在给原告赔付10000赔偿金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客户联中的第二条中有说明伤残赔付的比例及金额(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以外伤害,并在伤害发生一百八十天内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本公司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给付比例表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像原告这种情况按照比例表只能赔付保险金的5%,即50000×5%=25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付文件通知。证明投保人达到八级至十级伤残的时候,按照保监会的备案文件规定赔付比例是保险金的百分之五赔付。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当时,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说明该项规定,而且,这个规定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因各方对文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鄯善县人民法院的(2013)鄯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情)跟本案类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供法院参考。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对方(指另案)也受伤了,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方的保险公司直接按照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给付完毕了,质疑为什么的本人的八级伤残还不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吐鲁番市葡萄乡英萨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按照贷款方的要求购买了人寿保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俗称惠农卡。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所附的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二、2012年7月13日北京时间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新K098**号车行驶到吐鲁番市恰特卡勒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人死亡,其他乘客及司机受伤。原告在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三、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按照保险金额5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中国保监会相应的对残疾赔付比例表的规定进行赔付,按该规定,被告愿赔付2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显然该约定是针对身故情形,不适用于原告。原告身体残疾,依据保险合同第二条“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由于原告附加保险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且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最高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时,被告已履行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履行赔付残疾保险金的义务,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国寿人险发(2012)240号】,经鉴定伤残属于8-10级的,给付比例为5%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赔偿2500元残疾保险金,符合相应的赔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51717元,没有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给付原告沙拉木·尼扎木残疾保险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拉木·尼扎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沙拉木·尼扎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巴登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