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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翁斌,马剑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2号原告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新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斌,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马剑婷,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翁斌、第三人马剑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海彬独任审判。2014年2月1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法官欧阳海彬担任审判长、法官叶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第三人马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09年度,被告翁斌与第三人马剑婷合作承包原告在湖南省的汽车零部件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业务周转金10万元。2009年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周转金并出具《欠款单》一张,该欠款单由翁斌、马剑婷签字并捺手印。同年6月1日起被告翁斌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向马剑婷主张债权,马剑婷于同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写有:“马剑婷与华泰公司截止2009年9月4日差华泰公司货款金额共计18917元,其中3314元是与翁斌办事处所差款项。”原告财务在该条上签注:“以上款项已结清。马剑婷在华泰公司的全部账务已结清。备注:马剑婷与翁斌合作期间的账务因翁斌失踪无法确认,日后马剑婷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公司协助与翁斌的结算。2009.9.30”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翁斌仍然下落不明,原告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斌归还周转金96686元。被告翁斌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马剑婷陈述,(1)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009年第三人承包原告在江西省的汽车零部件销售业务,同时协助被告翁斌在湖南省的汽车零部件销售业务。同年9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第三人在江西省的业务结欠原告15603元,在湖南省的业务结欠3314元,合计18917元。该欠款第三人已按承诺期限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无论翁斌是否拖欠原告款项都与第三人无关,因为第三人在与翁斌合作期间所欠款项已经从二人的共同欠款中分列出来并已归还,对此,原告已经给予确认。至于翁斌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只能是原告找到翁斌后与其核对结算,第三人只是有义务配合原告协助与翁斌的结算,充其量第三人只能起到一个证人的作用,而不应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证据一、2009年1月1日的《欠款单》1份,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周转金后,出具《欠款单》一张,该《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欠款人”栏由翁斌、马剑婷签字,并捺手印。证据二、(2010)延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三、2009年9月4日《还款计划》1份;证据四、(2011)南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五、(2011)延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六、(2011)延民再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二~证据六证明(1)马剑婷于2009年9月4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马剑婷与华泰公司截止2009年9月4日差华泰公司货款金额共计壹万捌仟玖佰壹拾柒元(¥18917.-),注:其中¥3314元是与翁斌办事处所差款项。马剑婷2009.9.4。原告的财务在该条上签注:“以上款项已结清。马剑婷在华泰公司的全部账务已结清。备注:马剑婷与翁斌合作期间的账务因翁斌失踪无法确认,日后马剑婷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公司协助与翁斌的结算。2009.9.30”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2)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第三人马剑婷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同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起诉中没有任何义务,马剑婷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因被告翁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起,被告翁斌承包原告华泰公司设在湖南省的经销处。第三人马剑婷承包原告华泰公司设在江西省的经销处。因原告经营需要为各办事处提供一批货物作为铺底周转金。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华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经确认,被告翁斌、第三人马剑婷两人共同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华泰公司,该单载明内容:“欠款人翁斌、马剑婷;欠款金额合计¥100000.00;备注办事处周转金;2009年元月1日。”被告翁斌、第三人马剑婷在该单上签名并捺手印。但原告华泰公司对该单上所记载的欠款金额10万元确认仍作为湖南省经销处的铺底金。被告翁斌出具《欠款单》后与原告华泰公司失去联系至今。同年9月4日,原告华泰公司与第三人马剑婷进行结算。同日,第三人马剑婷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华泰公司,该计划内容:“马剑婷在华泰公司截止2009年9月4日差华泰公司货款金额共计壹万捌仟玖佰壹拾柒元(¥18917.-)。注:其中¥3314是与翁斌办事处所差款项。以上款项本人在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嗣后,第三人马剑婷按还款计划归还18917元款项(其中含被告翁斌承包湖南省经销处的3314元款项)。同年9月30日,原告华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还款计划》单上注明:“以上款项已结清。马剑婷在华泰公司的全部账务已结清。备注:马剑婷与翁斌合作期间的账务因翁斌失踪无法确认,日后马剑婷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公司协助与翁斌的结算。”同时原告华泰公司在该计划单上加盖福建华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翁斌所承包湖南省经销处还尚欠96686元周转金未归还原告华泰公司。同时查明,原告福建华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华泰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以翁斌、马剑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翁斌、马剑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泰公司欠款人民币1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剑婷于2011年8月12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1月2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延平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的《欠款单》上的欠款人虽是被告翁斌、第三人马剑婷共同签名,但从第三人马剑婷于同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华泰公司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华泰公司财务部门在该计划单上所签注的意见来看,结合原告华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可知该《欠款单》上的周转金10万元在扣除第三人马剑婷已归还的3314元周转金之外的余款96686元系被告翁斌承包湖南省经销处的周转金。因被告翁斌自2009年1月起即与原告华泰公司失去联系,也未与原告华泰公司再发生业务关系,可视为被告翁斌以默示行为不履行原告华泰公司在湖南省经销处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翁斌在不履行承包业务后,应将周转金返还给原告华泰公司。故原告华泰公司要求被告翁斌返还周转金966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华泰汽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转金966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1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叶  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