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秀林与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林,隋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梁秀林,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隋强,男,汉族,38岁,个体工商户。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负责人:赵富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田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梁秀林诉被告隋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隋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其住所地均在农一师二团属农一师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农一师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隋强的经常居住地以及该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农一师辖区范围之内,但被告新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阿克苏市行政辖区范围之内,且原告梁秀林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隋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隋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