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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郑永聪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荣,郑永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郑永聪,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陈金荣与被执行人郑永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荣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郑永聪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郑永聪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3月24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泉港区房管站、泉州市交警支队泉港大队及泉州市泉港区相关银行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存款。申请执行人陈金荣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罗德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