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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细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细英,陈秀英,吴绍增,汤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苍执异字第27号异议申请人吴细英。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委托代理人李冰冰。申请执行人陈秀英。被执行人吴绍增。被执行人汤苏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秀英与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吴细英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院所查封吴绍增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中心住宅楼二单元4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吴细英称:一、2013年11月20日,异议申请人以51万元向被执行人吴绍增、案外人吴绍明购置了龙港镇中心住宅楼二单元403室,随后即由异议申请人居住和管理。时至2013年3月27日,异议申请人依法缴纳了契税、个人所得税、房产交易税等税款,办理了契证手续。二、异议申请人与吴绍增、吴绍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并从购房之日起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另,吴绍增还有其他住处,而不是只有本案涉及的一处房产。三、涉案房屋买卖时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交易的,购置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异议申请人也不知道吴绍增当时有欠他人债务。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向吴绍增、吴绍明购置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述房屋已经由异议申请人居住和管理,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从财产转移给异议申请人之日起所有权归异议申请人,但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吴细英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和(2014)温苍执民字第91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保全查封的事实;3.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以51万元购置涉案房屋的事实;5.契证及税单,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交清税款及办理了有关契证手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秀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或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出卖人(也即本案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及案外人吴绍明)等关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因本案买卖事实目前难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异议申请人的待证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同样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中心住宅楼二单元403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增和案外人吴绍明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和案外人吴绍明名下)。2014年5月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秀英与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吴绍增和他人名下的上述房屋。2014年6月30日,异议申请人吴细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吴细英与被执行人吴绍增、案外人吴绍明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苍南县龙港镇中心住宅楼二单元403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增和案外人吴绍明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增、汤苏梅和案外人吴绍明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吴细英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鉴于目前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基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近亲属关系,不能排除虚假交易的可能,又因异议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故异议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吴细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