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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诉雷某某、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范某乙,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爱平,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雷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下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爱平,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赣C5D5**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祥符镇中心小学,行至高安市祥符镇绿风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由原告范某甲驾驶的“快乐神州行”牌电动车(车上坐有原告范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赣C5D5**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49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另我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范某甲住院治疗11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67404.98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其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三)原告范某乙住院治疗10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4446.91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其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四)原告范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范某甲右眼伤残为十级、左膝关节伤残为十级、取出左骰骨内钢钉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祥符镇西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范某甲一直在村委会上班工作、原告范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范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3300元的收据及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范某甲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3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雷某某、财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范某甲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鉴定,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在庭审中,被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并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被告雷某某的上述举证及陈述意见,原告及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有投保单、发送保险签收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雷某某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及被告雷某某的举证、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三),经被告雷某某与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协商,非医保费用同意按医疗费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四),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范某乙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原告范某甲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退休的规定,应计算误工费,且其在村委会上班,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1011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2000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赣C5D5**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祥符镇中心小学,行至高安市祥符镇绿风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由原告范某甲驾驶的“快乐神州行”牌电动车(车上坐有原告范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疗费67404.98元,并于2014年2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范某乙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446.9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赣C5D5**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雷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赣C5D5**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范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67404.9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住院11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120元(住院11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556元(住院112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误工费6447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3年10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2月16日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1011元计算112天)、残疾赔偿金15969元(两个十级伤残按农村住户人均年纯收入7828元计算17年的12%)、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28.98元;原告范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4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0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853元(住院10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误工费3413元(住院10天休息一个月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172.91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01.8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5D5**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263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546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赔偿损失余款73063.89元(已支付71851.89元);该赔偿款73066.89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5D5**号小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理赔63838.89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费用71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