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任久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任久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江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凤���,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任久彬,男,38岁,汉族,通化县人,住通化县。原告王凤军与被告任久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被告任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驾驶吉EF44**号轻型货车行至小米营一组时与原告房子相撞,造成原告家房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屋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坏房屋评估,损失价值为28,675.00元,评估费2,000.00元,原告交通及误工费1,000.00元,合计31,6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产生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损失金额为28,67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6日7时,被告驾驶吉EF44**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小米营一组时与原告家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房屋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675.00元。虽被告对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存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8,675.00元。另,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0元,但因其在法庭审理���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任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军房屋损失28,6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原告承担56.00元,被告承担534.00元。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涌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