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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邱某溜门进入青田县鹤城街道公园路14号二楼被害人王观雄的租房中,偷走床头附近的4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邱某走到王观雄家中的另一个房间内,偷走桌子上和抽屉里的两部杂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返还。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归案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邱某的住院病历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邱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青价认(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得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微信公众号“”